(一)本法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、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;
(二)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;
(三)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、补贴补助等资金、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;
(四)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;
(五)涉及本村村民利益,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。
前款规定事项中,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;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,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;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。
2、 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》和《土地管理法》的有关规定对基本农田采取以下保护措施:凡是已经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,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。如 果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,需要占用该区内土地的,必须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,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, 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,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。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,禁止建窑、建房、建坟或者擅自挖土、堆放固体废弃物。禁止将基本农田保 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、荒废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。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,已办理审批手续的,1年以内可以耕 种并收获的,应当由原耕种者继续耕种或者由建设单位耕种,1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,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,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,连续2年未使用 的,应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,注销土地使用证。个人承包耕地弃耕抛荒的,收回承包经营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