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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: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

时间:08-25|来源:行测|阅读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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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判断是必考题型,本文小辫子整理了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之民法: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,考生需记忆学习。

  (一)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

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,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。没有民事 权利能力,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,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。

  因此,无相应民事权利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定是无效的,因为他不具有享有这个法律行为带来的权利的资格,也不具有负担这个法律行为带来的义务的资格。

  (二)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

  1.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。出生,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。出生包 括两个要素:出和生。①“出”,即脱离母体;②“生”,即脱离母体后保有生命(无论存活 时间之久暂)?

  须注意:根据《民通意见》第1条’应“依次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:①户籍证 明;②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;③其他有关证明(如接生婆的证言)。

  2.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。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,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 资格,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,而不赋予所有的自然人。授予特殊权利能力 的标准主要有:

  ①国籍。例如,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;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。

  ②年龄。例如,男性满22周岁之前、女性满20周岁之前,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。

  ③性别。例如,在我国,同性间不得结婚。

  3.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。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,根据《继承法》第 28条和《继承法意见》第45条:

  (1)胎儿的父亲死亡,分割遗产时,应当为胎儿(被继承人的遗腹子)保留应继份。此时,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。-

  (2)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,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,由其(j台儿)继承人继承;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,由被继承人(胎儿的父亲)的继承人继承。

  (三)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

 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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